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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诉讼
2011-11-21 18:59:26 来源:
【颁布单位】 中国人民银行
【颁布日期】 19950807
【实施日期】 19950807
【章名】 复函
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、法律顾问室:
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。现答复如下:
一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
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四十条的
规定,专业银行(商业银行)、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
人资格,但属于“其他组织”,具有诉讼主体资格,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
当事人参加诉讼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,与
其他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,应以分支机构作为
诉讼主体,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。
二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,商业银行的分
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,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,其民事责任由总
行承担。即指专业银行(商业银行)(包括保险公司)的分支机构作为诉
讼主体参加诉讼时,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
,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,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
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,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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