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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休假——天津市实施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

2012-10-13 16:48:35 来源:


保险休假——天津市实施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

  第一条 根据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〉的决定》(国务院令第174号)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。

 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,每周工作40小时。

  第四条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,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。
 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、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,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,实行不定时工作制、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。
  因工作需要,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,灵活安排周休息日,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。

  第五条 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。
 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、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,按照劳动部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》执行。

  第六条 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,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,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七条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,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,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。

  第九条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工作任务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,应当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。

  第十条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,并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者安排相应的补休。

  第十一条 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、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后,本市各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效率,保证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,不减少职工的收入。

 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,并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。

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。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、事业单位,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批准,可以适当延期;但是,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,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。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1994年2月9日发布的《天津市实施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〉办法》(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)继续有效。

发布部门: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:1995年04月12日 实施日期:1995年05月01日 (地方法规)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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